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董瑞筠
相 對 人 惠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建文
人
相 對 人 陳建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二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
壹佰肆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六一0七), 准予返
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40萬元之債券
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事件提存
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