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原 告 吳柏霖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大通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佑亮貿易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5 年度雄救字第146 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
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大通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佑亮貿易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救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在案。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勞移調字第4 號
調解成立,其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
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 年度雄補
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76元,
惟因
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
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25元【計算式:33,076
×1/3=11,02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