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原 告 劉芝懿
被 告 華郁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兆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雄救字第137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柒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
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雄救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該事件經本院
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均未
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
一審裁判費,原告原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17,616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雄
補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520 元,合先敘明。
嗣原告
減縮聲明為207,020 元,
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
2,279元【計算式:(417,616-207,020)÷417,616=0.50
43,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4,520×0.5043=2,279,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而未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2,241元【計算式:4,520-2,279=2,241】,再依
前揭確定
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448元【計算式:2,241×1/5=448.2,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除上述減縮部分之外,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793元【計算式:2,241-448=1,793】,是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072元【計算式:2,279+1,793=4,0
72】,並均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