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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原   告 劉芝懿 被   告 華郁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年度雄救字第137號),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柒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 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雄救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該事件經本院 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 一審裁判費,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417,616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雄 補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520 元,合先敘明。原告 減縮聲明為207,020 元,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為 2,279元【計算式:(417,616-207,020)÷417,616=0.50 43,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4,520×0.5043=2,279,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而未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為 2,241元【計算式:4,520-2,279=2,241】,再依前揭確定 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448元【計算式:2,241×1/5=448.2,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除上述減縮部分之外,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793元【計算式:2,241-448=1,793】,是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072元【計算式:2,279+1,793=4,0 72】,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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