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崇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記崇
代 理 人 謝建智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頂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九十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因
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
參照)。
惟供擔保人既自
始未對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執行,或聲請假扣押後實際並未
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聲請撤回執行,且依
強制執行法第13
2 條第3 項規定,
債權人即供擔保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三十日者,即不得再聲請執行,此時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
之可能,基此,應可認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法院仍
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而准其領回提存物。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6 年度司裁全字第1546號假扣押裁定,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
幣1,583,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
上開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逾三十日始聲請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9號民事裁定
駁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故主張既未實際對相對人為執行,相對
人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
核屬實,足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