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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崇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記崇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頂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九十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又因 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供擔保人既自 始未對假扣押裁定之相對人執行,或聲請假扣押後實際並未 執行相對人之財產,而聲請撤回執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即供擔保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三十日者,即不得再聲請執行,此時相對人即無損害發生 之可能,基此,應可認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法院仍 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而准其領回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 6 年度司裁全字第1546號假扣押裁定,曾為相對人提供新臺 幣1,583,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9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上開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逾三十日始聲請強 制執行,由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9號民事裁定駁回假扣 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故主張既未實際對相對人為執行,相對 人自無損害發生之可能,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 核屬實,足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提存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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