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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映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喆龍 相 對 人 永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 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 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7號 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107年度司執全 字第154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 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就上開假扣押所 欲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為本院107年度審建 字第35號事件受理在案。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 期起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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