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銓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惠齡
相 對 人 泰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一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雄
簡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6年度存字第5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
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
727號即本院106年度雄簡移調字第74號)經調解成立,訴訟
業已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
兩造間之
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已屬
首揭規定之「訴訟終
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7年3 月26日以雄院和107司聲司長
字第189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後,
迄未行使權利,
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