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相 對 人 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 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 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號 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248元(60,004+156, 244=216,248)、複丈費12,800(8,000+4,800=12,800)、 第二審裁判費324,372元,合計553,420元(216,248+12,800 +324,372=553,420),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710元(553,420×1/2= 276,7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