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相 對 人 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
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
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105 年度訴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號
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
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6,248元(60,004+156,
244=216,248)、複丈費12,800(8,000+4,800=12,800)、
第二審裁判費324,372元,合計553,420元(216,248+12,800
+324,372=553,420),依
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710元(553,420×1/2=
276,71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