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原   告 尤婉蓉 被   告 秉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雄救字第74號),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雄救字第74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後兩造就上開事件於本院106 年度 雄勞簡字第80號成立和解,而據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所載: 「被告同意於貳仟元範圍內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其餘由原告 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經本院106 年度雄補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 3,200 元,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7元【計算式:3,2 00×1/3=1,0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