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6號
原 告 尤婉蓉
被 告 秉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 年度雄救字第74號),本院
依職權徵
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雄救字第74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嗣後兩造就上開事件於本院106 年度
雄勞簡字第80號成立和解,而據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
所載:
「被告同意於貳仟元範圍內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其餘由原告
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又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經本院106 年度雄補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
3,200 元,
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為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7元【計算式:3,2
00×1/3=1,0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