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原 告 王秋蘭
被 告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邦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80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7,500 元,經本院民國(下同)
106 年度補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9
元,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80號民
事裁定准許,而暫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
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均未
上訴,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
宗審核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之裁判費10,999
元,則依
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則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666元【計算式:10,999×1/3=3,
66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角那支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7,333 元【計算式:10,999-3,666=7,333】,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