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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97號 原   告 王秋蘭 被   告 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180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7,500 元,經本院民國(下同) 106 年度補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9 元,併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80號民 事裁定准許,而暫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上開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 宗審核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之裁判費10,999 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則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666元【計算式:10,999×1/3=3, 66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角那支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7,333 元【計算式:10,999-3,666=7,333】,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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