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號
原 告 陳吳住
上列原告與
被告富傑特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富傑特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請求預告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
裁判費二分之一。
嗣原告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該減縮部
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該事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
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27
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
故
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 年度補字
第769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10 元,原告已
繳納5,010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
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