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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2號 原   告 陳吳住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傑特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富傑特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請求預告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 裁判費二分之一。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該減縮部 分視為撤回,此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該事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上易字第27 號和解成立,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 年度補字 第769 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510 元,原告已 繳納5,010 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 0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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