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雅惠
相 對 人 李銘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雄簡
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92,327 元為
擔
保金,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07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6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已屬訴訟終結,且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
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
經查,聲請人雖曾於107年4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段○○○ 巷○號14樓之1,係由一品大廈服務中心代收,
非
由相對人本人親收。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寄送上開郵局存證信
函時,係住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13樓之1
,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
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
可稽,
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正確
住
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自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
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
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