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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惠 相 對 人 李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為停止執行,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0 年度雄簡 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92,327 元為擔 保金,於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169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1號), ,已屬訴訟終結,且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 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 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為其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於107年4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段○○○ 巷○號14樓之1,係由一品大廈服務中心代收, 由相對人本人親收。又相對人於聲請人寄送上開郵局存證信 函時,係住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13樓之1 ,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 本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正確住 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 合,不能准許。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 件,或於訴訟終結後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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