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原   告 楊琁涵 被   告 瑞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雄救字第100號),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雄救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雄勞簡 字第4 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五點所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106 年度雄補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650 元,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3元【計算式:2,6 50×1/3=88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