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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金利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代 理 人 劉健右律師 相 對 人 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相 對 人 陳天華 相 對 人 張貴珍即四通行 相 對 人 台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寶 相 對 人 葉建全 相 對 人 陳明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天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 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台豪企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貳萬伍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貴珍即四通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建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 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明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 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 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相對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萬利通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被告陳天華、台豪企業有限公司各 負擔十五分之一、被告四通行即張貴珍、葉建全、陳明亨各 負擔四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等不服,提 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 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7年5月29日雄院和107 司聲司 二字第554 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提出,合先敘明。經本院 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 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15,864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 費4,000元、鑑定費63,000元,合計為382,864元,依上開判 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則相對人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146 元【計算式:382,864× 2/5=153,145.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天華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24元【計算式:382,864×1 /15=25,524.2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台豪企業有限 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24元【計算式: 382,864×1/15=25,524.2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張 貴珍即四通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08 元【 計算式:382,864×1/45=8,508.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葉建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08 元【 計算式:382,864×1/45=8,508.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陳明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08 元【 計算式:382,864×1/45=8,508.0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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