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欽堂
相 對 人 理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靜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捌佰零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審聲
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90,802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
年度存字第16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
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8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02 號、最高法院
102 年度
台上字第1374號)經判決確定,業已訴訟終結。聲
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
兩造間之
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歷審
裁判確定,已屬
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
」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雄院和106司聲司長字
第1551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
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後,
迄未行使權利,此
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
卷為憑,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