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5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優普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欽堂 相 對 人 理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玖萬零捌佰零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審聲 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90,802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 年度存字第16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 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86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字第102 號、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經判決確定,業已訴訟終結。聲 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歷審裁判確定,已屬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 」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以雄院和106司聲司長字 第1551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 核無誤,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後,未行使權利,此 有本院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 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