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新鎂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柳秀枝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謝美鳳
陳浩軍
陳庫偉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
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59 號裁定准予在案。
嗣相對人執
以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234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假
扣押後,
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
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59 號假扣
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為聲請人提
供
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300 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
假扣押。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884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
出之
起訴狀影本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是
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
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