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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新鎂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柳秀枝 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謝美鳳       陳浩軍       陳庫偉 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 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59 號裁定准予在案。相對人執 以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234 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假 扣押後,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59 號假扣 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為聲請人提 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3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884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提 出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是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 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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