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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虹太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昌偉 相 對 人 高雄巿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 捌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12號 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18 號判決確定,並知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5,751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一審鑑定費用 │ 100,000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二審裁判費 │ 23,626元 │相對人支出 │ ├────────┼─────────┼────────┤ │合 計 │ 139,377元 │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32,408元。 │ │ 【計算式:139,377×95%=132,408】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108,782元。 │ │ 【計算式:132,408-23,626=108,78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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