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廣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證益
相 對 人 御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恳原
法定代理人 許世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九一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3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9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36號),
已屬訴訟終結,
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
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首揭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6年1
1月1日以雄院和106 司聲司化字第1084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經送達
相對人後,
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