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文通
相 對 人 宏展粉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世佳
人
相 對 人 李錦鈴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十六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為相對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肆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因
假處分或
假扣押所供
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
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
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
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7,434,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茲因聲請人已撤銷
上開假扣
押裁定確定(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5號),併撤回上
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
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併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
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
詢表4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
件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
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