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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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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6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台灣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通 相 對 人 宏展粉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世佳 人 相 對 人 李錦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十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佰肆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 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 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 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 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9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7,434,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確定(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5號),併撤回上 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併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 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 詢表4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 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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