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原 告 秦承志
被 告 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玟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度雄救字第63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雄救字第63號民事裁定
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雄
勞
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
不服,提起
上訴,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勞
上易字第49號審理中,亦提起
附帶上訴,
嗣兩造於二審成立
和解,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四點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
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一審之原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86,534元,後擴張為549,369元,應徵而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 元,原告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175,500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
2,820 元,
惟因兩造於二審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2/3,為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90 元【計算
式:5,950×(2,820×1/3)=6,89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