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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7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96號 原   告 陳長成 被   告 城市傳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7 年度救字第6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 告於本院107年審訴字第814號審理中,因兩造案外達成和解 ,經原告撤回起訴,故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 敘明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上開事件終結後,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之訴 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646號民事 裁定核定為11,098元。又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 原告因撤回起訴,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1/3 計為3,699元【計算式:11,098×1/ 3=3,699.3,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699 元 ,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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