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96號
原 告 陳長成
被 告 城市傳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思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7 年度救字第65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救字第65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原
告於本院107年審訴字第814號審理中,因兩造案外達成和解
,經原告撤回起訴,故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先
敘明。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上開事件終結後,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件之訴
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646號民事
裁定核定為11,098元。又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
原告因撤回起訴,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1/3
計為3,699元【計算式:11,098×1/ 3=3,699.3,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699 元
,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