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誠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玉英
相 對 人 徐榮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
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
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6年度雄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因
兩造均未
上訴,業已確定。
三、
經查,本院依
首揭規定,以107年8月2日雄院和107司聲司松
字第823 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相對人
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
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540 元、戶政規費15元、高雄市經濟發展局申請
規費110元,合計為2,665元,依
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
例,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8 元【計
算式:2,665×1/3=88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