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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誠鋒貨櫃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玉英 相 對 人 徐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 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下同)106年度雄簡字第78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7年8月2日雄院和107司聲司松 字第823 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 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540 元、戶政規費15元、高雄市經濟發展局申請 規費110元,合計為2,665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分擔比 例,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8 元【計 算式:2,665×1/3=888.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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