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興達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利 相 對 人 李賢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鳳 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28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 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 年度鳳簡字第 106 號)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 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 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今仍未行使其 權利,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兩造間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6年度鳳簡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已屬 首揭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有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佐,而相對人於受 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