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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楊淑華 相 對 人 容誠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騰鴻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民國(下同)105年度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假執行,以新臺幣(下同)680,000 元為擔保,並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和解書 影本、同意書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 第177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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