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楊淑華
相 對 人 容誠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騰鴻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擔保
提存事件
,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民國(下同)105年度建字第11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之
假執行,以新臺幣(下同)680,000 元為擔保,並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和解書
影本、同意書
正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
第177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