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環能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玟成
代 理 人 黃維倫
律師
相 對 人 秦承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六年度存字第九四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
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為免為
假執
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雄
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44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兩造和解成立(本
院105年度雄勞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
勞上易字第49號),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
使權利,該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
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之給付薪資等事件,其本案訴訟業經和
解成立而終結,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且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
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
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