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原 告 謝雅萍
被 告 弘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宇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26 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
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
勞訴字第88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四點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是本
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000 元,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核定在案,
惟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為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
00×1/3=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