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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原   告 謝雅萍 被   告 弘宇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26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 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 ,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 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7 年度救字第26號民事裁定 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88號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四點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4,000 元,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核定在案,因兩造和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是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3元【計算式:4,0 00×1/3=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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