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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 9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原   告 徐曉琦 被   告 成大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 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 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又該事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1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2 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466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並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4 年度補字 第897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639元,原告已繳納 23,369元,暫免徵收23,270元。又原告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4,593,120 元【計算式:38,276×12×10=4,593,120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810元、第三審裁判費69,810元,原告 已繳第二審裁判費34,979元,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831 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 元【 計算式:23,270×1%=2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678 元【計算式:(23,2 70-233)+34,831+69,810=127,678】,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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