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3號
原 告 徐曉琦
被 告 成大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麗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
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
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
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
二、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又該事件經本院
以104 年度
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1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2 號判決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
訟救助,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1466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並以107 年度
台上字第7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4 年度補字
第897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639元,原告已繳納
23,369元,暫免徵收23,270元。又原告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
4,593,120 元【計算式:38,276×12×10=4,593,120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810元、第三審裁判費69,810元,原告
已繳第二審裁判費34,979元,暫免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831
元。
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3 元【
計算式:23,270×1%=2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678 元【計算式:(23,2
70-233)+34,831+69,810=127,678】,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