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達鎰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弘益
相 對 人 郭義勇
郭舒媛
蕭淑文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
債務人即
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以本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680 號民
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400 號假扣
押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之財
產,
惟相對人
迄今尚未提起
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限期起訴
等語。
二、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
債
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依本法聲請調解者與前項起訴有同
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郭義勇、郭舒媛、蕭淑文前以本院107 年度司
裁全字第680 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債
權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360 萬元、360 萬
元,並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經本
院調
閱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郭義勇、郭舒媛、蕭淑文已
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以對聲請人分別存在債權160 萬元、
8,387,212 元、12,751,576元,向本院聲請民事調解,
揆諸
前開規定,相對人聲請民事調解既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聲請
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