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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勞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國龍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福寶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自105 年12月1 日起 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 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 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5,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200,00 0 元【計算式:35,000×12×10=4,200,000 】,訴之聲明第二 項及第三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均併入第一項計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並暫 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0元【計 算式:42,580元×1/2 =21,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4,185 元,應再補繳17,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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