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
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陳國龍
訴訟
代理人 朱育男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福寶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賢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
裁
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民事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
,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原告為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
兩造復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則自105 年12月1 日起
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
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
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5,000元,故本項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4,200,00
0 元【計算式:35,000×12×10=4,200,000 】,訴之聲明第二
項及第三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均併入第一項計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並暫
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0元【計
算式:42,580元×1/2 =21,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4,185 元,應再補繳17,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