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
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陳界任
被 告 晶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慶賢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
31日以107年度補字第117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正,此裁定已於107年9月5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
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
可憑,其訴顯
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