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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勞訴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勞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向婉甄即向庭譁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佳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泰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 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訴訟 標的金額為478,1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其中請 求給付工資部分132,944 元(提撥退休金、資遣費除外),應徵 裁判費1,440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720 元。因原 告前已繳納裁判費5,1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2,280 元(計算 式:3,000 元+5,180 元-720 元-5,180 元=2,280 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