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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勞訴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可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王裕弘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請 求被告自民國106 年9 月19日起二年內,停止從事與原告相競爭 或有害於原告之一切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168 萬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並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按原告主 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 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3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17,632元, 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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