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
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可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志成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
被 告 王裕弘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
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請
求被告自民國106 年9 月19日起二年內,停止從事與原告相競爭
或有害於原告之一切行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168 萬元,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並
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按原告主
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
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合併計算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3 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扣除先前已繳納之17,632元,
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