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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建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建字第23號 原   告 總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喬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契 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則本件既專屬 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 ,則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 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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