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建字第32號
原 告 台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金湖
被 告 元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霖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承包被告所承包之
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
程款未給付,依兩造間數份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
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則具狀
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9條均約定,
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
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求移轉管轄
。查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
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
起訴狀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
管轄權,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