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建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建字第32號 原   告 台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金湖 被   告 元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霖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承包被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被告尚有工 程款未給付,依兩造間數份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 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則具狀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9條均約定, 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現 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求移轉管轄 。查本件既係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兩造間上述合 意管轄之約定,亦有原告起訴狀所提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 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