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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建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建字第85號 原   告 耀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耀 被   告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義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中心雪山雲電腦 機房新建工程」訂立工程合約書,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37 條第3 項約定:「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 ,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 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被告已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 權,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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