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建字第96號
原 告 王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智
被 告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訴訟代理人 黃興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
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
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
合致
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
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
亦
非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
訴訟
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
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
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
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
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
予以類推
適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
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
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
選擇之權利,並
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
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之「
基隆港航港中心外部整修工程中之防水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24條第7 項固約定兩造及
保證人就系爭工程發生訴訟
時,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
惟兩造於本院試行調解時,表示兩造俱設於新北市,本件給
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本
件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並經載明於調解程序
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兩造
非不得以新管轄
法院合意取代原先之合意,以兼顧被告之應訴便利。衡諸兩
造
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有利亦無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
渠等合意管轄之
拘束,
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