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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建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建字第96號 原   告 王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智 被   告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訴訟代理人 黃興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 可。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 亦所問。關於定此合意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訴訟 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 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 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 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用。 是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 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應尊重其等對程序 選擇之權利,並肯認其等得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 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就被告委由原告施作之「 基隆港航港中心外部整修工程中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 約)第24條第7 項固約定兩造及保證人就系爭工程發生訴訟 時,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 頁), 惟兩造於本院試行調解時,表示兩造俱設於新北市,本件給 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請求本 件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並經載明於調解程序 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兩造非不得以新管轄 法院合意取代原先之合意,以兼顧被告之應訴便利。衡諸兩 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有利亦無損及公益,本院自應受 等合意管轄之拘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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