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智字第1號
原 告 班針林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益勝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
律師
被 告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家禎
人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97年4月
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釋,依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壹、民事事件部分:一、不當
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
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
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
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
行之日起實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
產民事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
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
,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
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前開
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
專屬管轄,然
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
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
合意管轄或擬制
合意管轄外,智慧
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
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
核屬侵害專利權所生損
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又
觀諸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
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
及證物,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