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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智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智字第1號 原   告 班針林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勝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大合鑽探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家禎 人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 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 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 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 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司法院97年4月 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釋,依智慧財產法院組 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指定「壹、民事事件部分:一、不當 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當事人以 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 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 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並自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施 行之日起實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 產民事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 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 ,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 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 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 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定智慧財產法院 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核屬侵害專利權所生損 害賠償之侵權爭議事件,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 附之證據,並未有雙方合意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 及證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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