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11號
原 告 邱俊明
被 告 千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嬿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12月25日以106 年度補字第176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
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00元,此裁定已於10
7 年1 月2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
惟原告
迄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稽,
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