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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11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 原   告 李再興即京廚熱炒館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三華國際宏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韻良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 15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租用三華瓦斯爐使用,於 民國106 年12月3 日因該瓦斯爐自體瑕疵、未能完全關閉, 以致引發火災及氣爆,原告因而受有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 )1,554,770 元、不能營業之損失30萬元、商譽受影響所致 之營業損失120 萬元,茲依民法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3,054,770 元。然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與 原告發生損害之營業處所均在高雄市左營區,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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