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豐永
被 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揚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起向原告訂購
電腦軟硬體系統產品,原告欲依約交付
標的物予被告,被告
卻拒絕受領,而被告尚有價金未為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查本件既係因兩造間之電腦軟硬體系統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涉訟,而兩造間就
上開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
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資訊系統主契約
書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