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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被   告 華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世揚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原告具狀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起向原告訂購 電腦軟硬體系統產品,原告欲依約交付標的物予被告,被告 卻拒絕受領,而被告尚有價金未為給付,故請求被告給付價 金。查本件既係因兩造間之電腦軟硬體系統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涉訟,而兩造間就上開契約所生糾紛已合意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提資訊系統主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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