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洪吉山
被 告 旭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閔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
第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
異議者,執
行法院應通知
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
聲明異議認為不
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
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所謂管轄法院
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鋒錡鋼鐵有
限公司(下稱鋒錡公司)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第3 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系爭契約
為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僅
於被告與鋒錡公司之間有效,尚
難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時,亦得據以主張本院有管轄權。
是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
普通審判籍之規定,
以被告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