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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13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被   告 旭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閔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第三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 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 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 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 2 項所謂管轄法院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鋒錡鋼鐵有 限公司(下稱鋒錡公司)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3 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契約 為債權契約,僅具有相對效力,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僅 於被告與鋒錡公司之間有效,尚難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時,亦得據以主張本院有管轄權。 是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普通審判籍之規定, 以被告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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