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原 告 永順金屬加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致君
被 告 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蘇靖貴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
裁定(106 年度補字第1780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五
日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21,092元,此裁定於107 年1 月2 日
寄存在應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
原告逾期
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憑,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