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57號
原 告 新南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美紅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聖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
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35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被告未
按期給付租金,
上開租約
乃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終止,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而依
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上開租約規定請求被告
回復原狀,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
當得利。
經查,原告所有之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
法律關係為物上
請求權,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部分亦係因被
告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而起,自一併移轉為宜。從
而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
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