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57號 原   告 新南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紅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綠大地電動機車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聖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35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未 按期給付租金,上開租約乃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終止,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而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上開租約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經查,原告所有之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而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為物上請求權,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此部分亦係因被 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而起,自一併移轉為宜。從 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 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