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5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原   告 王淑敏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助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淑慧 人 被   告 王榮德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原告與被告助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原告對 被告助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助榮公司)所持有8,600 股之 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存在,並請求回復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系 爭股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依最近一期資產負債表計算結果,每股 淨值為6,465.3202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601,754元 【計算式:6,465.3202元/ 股×8,600 股=55,601,75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1,368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 54,460元,尚應補繳446,9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