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575號 原   告 賴韋帆 被   告 千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嬿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 28日以107 年度補字第354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此裁定已於107 年 4 月2 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今尚未繳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