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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672號 原   告 英德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于翔 原   告 聯鴻不鏽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欽 被   告 臺灣熱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玲 被   告 宥勝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津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500 元,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分別 於107年4月23日及107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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