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原 告 林本
兼上一人
送
達代收人 林逸祥
被 告 順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博學
被 告 吳政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吳政宏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被告順丞交通
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此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