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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812號 原   告 柏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被   告 達遠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而本件之侵權行為 地在國道1號南下360公里600公尺處,亦屬高雄市仁武區,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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