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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徐海峽       王夢召       范小柯       范杰賓       王新堂       宋江勛       曹永       范瓊寬       冷文兵       李波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景芳律師 被   告 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7 年1 月29日送 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業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 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 ,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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