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重
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徐海峽
王夢召
范小柯
范杰賓
王新堂
宋江勛
曹永
范瓊寬
冷文兵
李波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吳景芳
律師
被 告 建昶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
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開裁定已於107 年1 月29日送
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業經本院107 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
迄
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
難認合法
,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