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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BILLIONS BUNKER GROUP CORPORATION       OCEANIC ENTERPRISE LTD.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世憲 被   告 穩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 裁定(107 年度補字第649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 日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398,260 元,此裁定於107 年6 月1 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今尚 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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