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BILLIONS BUNKER GROUP CORPORATION
OCEANIC ENTERPRISE LTD.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世憲
被 告 穩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文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
裁定(107 年度補字第649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正本後五
日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398,260 元,此裁定於107 年6 月1
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逾期
迄今尚
未補繳,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
表在卷
可憑,依
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