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旗順工程行即邱標順
原 告 永順電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淑芬
原 告 永貴工程行即邱永貴
原 告 長久企業行即陳黃芹占
原 告 聖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妍
臻
原 告 順富工程行即黃俊源
原 告 忠興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鎮
原 告 鴻鎮工程行即劉賢鎮
原 告 展得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香
原 告 莛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橙
原 告 航鑫企業工程行即馬玉華
原 告 天翔工程行即洪志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孟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
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慶富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向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下稱巡防總局)依
承攬契約請求報酬,是本件之
訴
訟標的為被告慶富公司對被告巡防總局之報酬
請求權,惟被
告間就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被告巡防總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間之100 噸級巡
防救難艇28艘採購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在卷
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巡防總局所在地(即
新北市淡水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