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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重訴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75號 原   告 旗順工程行即邱標順 原   告 永順電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芬 原   告 永貴工程行即邱永貴 原   告 長久企業行即陳黃芹占 原   告 聖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妍 原   告 順富工程行即黃俊源 原   告 忠興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賢鎮 原   告 鴻鎮工程行即劉賢鎮 原   告 展得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香 原   告 莛峰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橙 原   告 航鑫企業工程行即馬玉華 原   告 天翔工程行即洪志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被   告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孟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 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 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 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慶富造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向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下稱巡防總局)依承攬契約請求報酬,是本件之訴 訟標的為被告慶富公司對被告巡防總局之報酬請求權,惟被 告間就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被告巡防總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間之100 噸級巡 防救難艇28艘採購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巡防總局所在地(即 新北市淡水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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